来凤县城乡公益性殡仪服务机构营运管理办法(试行)
2024年8月
第一条总则
为加强全县城乡公益性殡仪服务机构管理,强化业务监管力度,规范殡仪服务行为,提升服务质量,全面推行节地生态、节俭文明的殡葬行为,规范城乡公益性殡仪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根据《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关于加强全省城乡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意见》(鄂民政发〔2020〕29号)《省民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林业局关于加强乡公益性安葬设施建设用地保障的通知》(鄂民政发〔2022〕25号)《恩施州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恩施州政发〔2018〕27号)《恩施州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规范》(恩施州民政发〔202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建立、管理、使用城乡公益性殡仪服务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公益性殡仪服务机构是指县级殡仪服务中心、县级公益性公墓及其相关附属设施和乡镇(街道办,下同)、村级殡仪服务站、公益性公墓以及相关设施等为广大群众提供殡葬服务的全县性体系。县殡仪服务中心和乡镇、村级殡仪服务站是为提供殡仪服务的管理场所,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公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村(社区)自治组织为本地常住人口亡故后提供安葬遗体或骨灰的集体公益设施(包括集中安葬点)。坚持社会公益性质,不从事营利性殡仪业务或者其他商业活动。不得实行租赁、招商引资、承包经营的经营模式,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变殡仪服务设施的公益性经营性质。
第三条责任主体
县级公益性殡仪服务机构是指殡仪服务中心含殡仪馆和县级公墓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由县民政局牵头负责建设、监督和管理,县城投公司负责殡葬服务中心运营;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是乡镇、村级服务设施和公墓建设、管理、维护、运行的主体,乡镇、村级服务设施和公墓分别由各所属乡镇和村(居)委员会主导建设、管理、维护和运营等工作。
第四条服务原则
城乡公益性殡仪服务机构按照属地原则,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村(社区)兴办和管理,原则上分级安放本县、乡镇、村(社区)已故村(居)民的遗体或骨灰。原则上县级公益性殡仪服务机构覆盖城市规划区及所在乡镇、村(社区)以及其他乡镇的村(社区);乡镇殡仪服务站和公益性公墓要覆盖集镇规划区、所在村(社区)以及相邻的村(社区);村(社区)集中安葬点覆盖本村(社区)和联建村(社区);农村公益性公墓原则上不得向户籍不在服务区域内的人员提供墓(格)位,但配偶的户籍、本人或配偶的原籍在服务区域内的除外;禁止在县城区、经济开发区、乡镇集镇建成区内搭设灵棚、举办丧事活动。
第五条公墓管理
(一)公墓墓地的使用周期为20年,公墓安葬实行深埋不留坟头、卧碑。卧碑面积不得超过0.4平方米。实行土葬的,单人墓穴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合葬墓穴占地不得超过6平方米;实行骨灰安葬的,单人墓穴占地不得超过0.5平方米,合葬墓穴占地不得超过0.8平方米。
(二)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公益性公墓不得转为个人承包,任何人不得私自转让或买卖墓穴,墓穴不预售、不转售,亡故人员进入公益性公墓安葬一律按照当事人购墓交费时间先后顺序、墓穴编号进行安葬,当事人不得任选墓穴优先安葬(一方已入墓安葬进入合葬区域的合葬墓除外);
(三)当事人必须在购买墓穴后的5个自然日内完成亡故人员的安葬;超出5个自然日未完成安葬的,公墓管理单位收回墓穴,同时签订的协议作废,作无主墓穴处理。
如已交款购买墓穴而因特殊情况确不能在此公墓安葬的,需主动向公墓管理单位提交放弃申请,携带签订的丧属安葬协议、购墓票据以及《墓位使用证》等以及相关协议交由公墓管理单位收回,所购置的墓穴作无主墓穴处理,在回收上述材料确认后签订放弃协议,公墓购置款项按流程办理原价全额退还手续。
如发现违反相关法规规定的或管理单位发现或接到举报,一经查实将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其购置墓穴款项不予退还,并与追缴非法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同时签订的丧属安葬协议、购墓票据以及《墓位使用证》等以及相关协议一律作废,由公墓管理单位作无主墓穴处理。
(四)对墓穴销售情况、收费收据、购墓协议、购墓者提供的材料进行保存30年;
(五)进入公墓安葬的,统一由管理人员负责下葬,不得私自安葬。任何人不得擅自乱葬、霸占墓穴、不得自行改建、扩建以及改变坟墓格局行为,不得增添任何其他特殊辅助设施。如有违反按照相关规定拆除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条 资金管理
签订协议后一次性缴纳的费用为20年的维护使用费用,不得另外自行设立收费项目。
(一)县乡
严格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财政相关规定执行,定期开展审计审查。殡葬服务收费标准由按照县发改局国家有关收费文件进行定价后,县、乡镇的殡仪服务机构严格按相关规定和定价标准执行;县级公益性殡葬设施管理人员由管理单位和运营单位派出或设置公益性岗位等方式保障。
各乡镇殡仪服务及公墓收费和列支管理参照县级的相关规定执行,资金纳入县级财政管理。
(二)村级
村级公益性殡仪服务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参考所属乡镇殡仪服务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具体由公墓建设所在地的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向村民公开公示1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报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民政局备案后执行;多村联建的村级公墓收费标准由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制定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报县民政局备案后执行。
村级公墓公益性收入由村民委员会管理和使用,严格收支“两条线”管理,资金按照“一事一议”原则,用于墓区后期人工工资、日常管理、建设维护等,不得挪作他用。
公益性公墓收费属于殡葬服务收费,财务账目应单独设立会计明细科目,收支情况定期通过村务公开等方式向村民公开。村级公墓资金的收入使用由乡镇财政负责监督和指导;每年开展一次审计审查,审计结果存档备查。
第七条加强城乡公益性公墓收费标准及政策依据的宣传公开,并在公墓入口醒目位置设立收费公示栏,对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予以公示,明码标价由当事人自主选择服务项目,无捆绑、无限额最低消费,所收取的费用用于殡仪服务设施管理、维护和后期的发展,专款专用。公墓管理区域内不提供也不允许任何形式的封建迷信服务或从事相关代理、中介服务。
第八条城乡公益性公墓建设要与治理乱埋乱葬、旧坟迁移相结合,并及时将治理后的土地恢复为耕地、林地或草地。城乡公益性公墓建成使用后,村(居)民亡故的,要积极引导其家属选择到公益性公墓安葬。党员干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家属要积极发挥带头作用。
第九条殡仪服务管理机构要积极宣传倡导厚养薄葬、丧事简办的殡葬理念,做到:
(一)提倡勤俭节约,反对大操大办。
(二)提倡移风易俗,反对封建迷信。
(三)提倡简办快办,反对长时停放。
(四)提倡友善互助,反对收受“人情”。
(五)提倡文明悼念,不打牌赌博。
(六)提倡生态祭祀,不使用不降解祭祀用品。
(七)实行深埋卧碑,不留坟头。
(八)按照顺序安葬,不挑选墓穴。
(九)鼓励实行火葬,火化后不再装棺土葬。
第十条加强乡镇和村级公墓的日常维护、秩序维持和日常管理的工作人员由乡镇采取统一设置公益性岗位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加强对城乡公益性公墓日常监管,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仪服务设施的监督管理,实行年检制度和日常抽查机制,及时制止、查处违规行为。各乡镇社会事务服务中心对内本辖区内殡仪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做好日常检查指导。建立常态化联合执法机制,会同市场监管、城管执法、公安等相关部门严厉打击未经审批非法运营场所,依法依规及时予以关停和处罚,切实保障殡仪服务市场秩序。
发改、自规、财政、市监、公安、城管、林业、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墓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农村殡仪服务站和城乡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和要求,遵守职业道德,提供文明、规范、优质、热情、周到的服务,接受全社会的监督和投诉;如发现工作人员存在的问题,需向各管理单位反映并迅速处置到位;涉嫌违纪违法的,由管理部门移交司法部门进行处理。
殡仪服务机构要根据本办法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管理制度,做到依法依规有序管理,为广大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殡葬服务。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做到消费公开透明,服务规范到位,公墓有序管理,接受全社会监督和举报,设置24小时投诉举报电话。
管理单位:
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违规处置
(一)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经营墓地,擅自经营的、由民政、国土规划、城管、公安、住建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公益性公墓管理人员未向管理机构报备私自新建、销售墓穴(格位)买卖的,涉嫌违法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非法占地建设公墓或者擅自改变公益性公墓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规划部门按照相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公益性公墓覆盖区域范围内非法擅自买卖墓地的安葬的、新建活人墓、豪华墓的,由殡葬执法部门按照《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责令当事人限期整改,已安葬的迁入公墓,搬迁费用由非法经营者承担,并追究非法经营者责任,收缴违法所得处罚款;活人墓、豪华墓限期拆除,相关费用由非法经营者和当事人承担。
(二)公益性公墓从事发布违法公墓广告、转销墓穴(格位)的违法行为,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违反价格管理规定出售墓穴(格位)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明火祭奠,违反森林防火有关规定,造成森林火灾的,由公安、应急消防部门依法共同查处;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三)因管理原因导致安葬(安放)的骨灰等物品遗失、损毁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该公墓管理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公益性公墓管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纪检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借办理丧事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所属乡镇予以制止,妥善处置,如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其他事项
(一)城市公墓建设被征地群众直系亲属逝世后使用墓穴在统一墓穴价格的基础上优惠30%,每户两个优惠指标,之后不再享受优惠政策。(由被征土地村书面提供被征地户名单)
(二)对覆盖区域内的流浪乞讨人员、城市三无人员、遗体(器官)捐献者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凭相关证明材料免收墓穴费、墓碑费和墓穴管理维护费。特困、低保、孤儿、重点优抚对象仍按现行相关安葬补贴政策执行。
(三)严格执行防火规定,按照国家、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墓区祭扫时不得使用不易降解和易燃易爆祭祀用品。提倡文明祭祀、办丧,在祭祀或办丧后不留明火在墓区,一定要待火熄灭后人才可离开,不得乱扔烟头,确保墓区的安全,如因火灾引起的损失由肇事人负责赔偿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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