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州:独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独山县殡葬改革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产业园区(大学城、实验区)管委会,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县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现将《独山县殡葬改革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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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山县殡葬改革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规范公民丧葬活动,树立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新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公墓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和殡葬管理工作。

革命烈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以及外国人在本县行政区域的丧事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总体目标:坚持积极、稳健、有步骤、分区域地推进殡葬改革,分步分区域推行集中治丧、遗体火化和集中安葬;制止乱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迷信和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逐步实现“殡葬改革有序化,殡葬管理规范化,骨灰处理生态化,殡葬习俗文明化,殡葬设施现代化,殡葬服务优质化”,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殡葬权益。

第四条 县民政局作为全县殡葬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殡葬管理具体工作。

县宣传、监察、公安、司法、工商、国土资源、卫生和食品药品、财政、发改、住建、城管、环保、林业、水利、民宗、信访、文体广电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和执法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或本单位殡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及时研究和处理殡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宜,落实县殡葬管理工作的目标责任事项。认真执行殡葬法规,负责本辖区或本单位殡葬管理的信息上报和联络工作。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将殡葬管理纳入村(居)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树立文明节俭办丧事的丧葬新风尚。

第二章 遗体处理和殡葬活动管理

第六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改革土葬,逐步推行火葬。分步分区域实行集中治丧、遗体火化和集中安葬。

在实行火葬的划定区域内,死亡人员的遗体必须实行火化,严禁土葬未火化遗体。

骨灰应当寄存于骨灰堂或者葬于公墓,提倡树葬、花葬、抛撒、深埋和不留标志等多种生态化方式处理骨灰,严禁骨灰入棺土葬。

在实行土葬改革的区域内,遗体或者骨灰应当葬入公墓或者农村公益性公墓。

尊重国家规定的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吉克族、塔塔尔族、撤拉族、东乡族和保安族10个少数民族(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外)和宗教人士的丧葬习俗,鼓励自愿实行火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丧葬活动中如需举行正常的宗教仪式,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

第七条 按规定应当火化的遗体,死者原所在单位或者亲属一般应在死亡后2小时内告知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及县殡葬管理机构,殡葬服务机构在接到通知12小时内接运遗体到殡仪馆。

在医院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存放在太平间的时间一般不超过24小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在医院死亡遗体的管理,严禁擅自接运遗体。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由公安机关或事故处理单位通知殡仪馆接运。

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跨省运出的,应当报省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省内跨市(州)运出的,应当报州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州内跨本县运出的,应当报县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经县民政部门批准的殡葬服务机构负责承办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火化及骨灰存放等殡葬服务。未经县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

第九条 正常死亡遗体火化,需提交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或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遗体和无主无名尸体火化,须提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死者生前自愿或其亲属同意捐献遗体供教学、科研的,使用遗体的单位和死者家属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协议并经公证后,到县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遗体在殡仪馆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日,特殊情况需要逾期的,应当经县民政部门或司法机关批准。刑事案件被害人遗体按照《贵州省刑事案件被害人遗体处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规范丧事活动,治丧和悼念活动应当在以下场所进行:

(一)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所有治丧悼念活动必须在

殡仪馆进行。

(二)各镇要逐步建立殡仪服务站,镇人民政府驻地的治丧和悼念活动,应当在当地殡仪服务站或指定的治丧点内进行。

(三)其他区域的治丧和悼念活动,鼓励到殡仪馆(殡仪服务站)进行。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或在公共场所开展治丧悼念活动。

不得在医院内设置悼念场所和进行悼念活动。

宗教信仰群众的丧事活动确需在殡仪馆外举行的,应在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十三条 在殡葬活动中,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及破坏环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在运送遗体途经主要街道时,禁止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等产生噪音和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要督促指导村(居)委会、社区,把改革丧葬习俗纳入村(居)民自治章程,把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铺张浪费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守则。

第十五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安葬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划定的可葬区域。

(二)存放在殡仪馆。

(三)树葬、抛撒、深埋等生态处理方式。

骨灰领取和发放,凭火化证明和骨灰处理证明办理。

骨灰自通知领取或公告领取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领取,按无主骨灰处理。

第三章 丧葬补助和抚恤金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省州驻独单位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及火化划定区内符合丧葬补助和抚恤政策规定条件的公民死亡后,其家属凭火化证明和骨灰处理证明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用人单位领取丧葬补助和抚恤金。

第十七条 不在本县居住的财政供养人员,死亡后由其亲属凭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到供养人员所在单位领取丧葬补助和抚恤金。

第四章 殡葬设施及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在本县建设的殡仪馆、殡葬服务站、集中安葬点、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应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禁止买卖、出租、转让公墓以外的土地作为墓地。殡仪馆、殡葬服务站建成后,可以为相邻地区的群众提供殡葬服务。

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主要为本地村民提供墓穴用地或骨灰寄存场所,收取建设成本、绿化和维护费,不得从事盈利性经营活动。农村公益性墓地名称变更、扩大规模或因特殊原因需迁址重建的,应当按程序报批。

禁止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划定的可葬区域以外建墓立碑。

禁止出租、转让、传销公益性墓地、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禁止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内修建家族墓。

第十九条 在设置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时,应当合理规划,选址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经民政及国土、住建等部门批准。

从2015年5月31日起,县行政区域内的黔桂铁路(独山段)、贵新高速公路(独山段)、独山至荔波公路,独山至平塘公路,独山至三都公路、210国道(独山段)等主要交通要道两旁可视范围内有碍观瞻的区域内严禁设置墓地。

第二十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坟墓:

(一)林地、耕地。

(二)城市规划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规划区、文物保护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库周围及河流两岸、堤坝300米以内。

(三)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有碍观瞻的区域内。

前款规定区域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他均应当按照县人民政府的要求限期迁移、植树绿化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一条 严格限制墓穴占地面积。

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穴使用期限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年限期满的,墓主应重新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在火葬划定区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更新,保证服务场所、设备、设施的整洁完好。

殡葬服务人员应加强业务培训,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操作,文明服务,统一着装,挂牌上岗,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刁难死者亲属。

第二十四条 殡葬服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严格按县级物价主管部门审核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所有收费项目必须在醒目位置张贴公示。选择性收费项目由死者家属自愿选择。

第二十五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本着公益、惠民的原则,强化科学管理,严格成本控制,切实减轻死者亲属负担。殡葬服务性业务依法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章 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依法实施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以及殡葬服务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商、税务等部门在规定的生产、销售区域内对申请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殡葬用品的生产、销售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文规定的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发放丧葬补助和抚恤金的,对发放单位的责任人除按照相关行政纪律给予处分外,由相关责任人员赔偿未追回的丧葬补助和抚恤金,同时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相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的,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划定的可葬区域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或骨灰、建造坟墓的,由县民政部门及所在地镇政府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民政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火化和平毁墓穴,所发生的费用由墓主家属承担。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县住建局、国土资源局、工商局和镇人民政府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医务人员及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及个人违反本办法或违反操作规程给死者亲属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在丧葬活动中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一律从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公墓管理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执法单位作出的处罚不服的,有权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国家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对殡葬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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