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州:瓮安县民政局关于征求《瓮安县殡葬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提高殡葬管理水平,现结合我县实际,修订了《瓮安县殡葬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4年8月22日,公众可通过来电及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意见。

附件:瓮安县殡葬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联系电话:0854-2769616

邮箱:395787410@qq.com

瓮安县民政局

2024年8月12日

瓮安县殡葬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化和骨灰安葬管理

第三章   遗体处理

第四章   丧葬活动管理

第五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提高殡葬管理和服务水平,改善生态环境,节约土地资源,建设文明社会,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管理、殡葬服务以及办理丧葬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管理方针是:积极稳妥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提倡移风易俗,革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社区)民委员会应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认真执行殡葬法律、法规。公民应当文明、节约办丧事。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对举报人行为进行保护,对举报属实者给予奖励。

第五条  殡葬工作采取行政化管理,公司化运营的方式进行。县民政局是本县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殡葬改革管理、服务监督等工作。殡葬服务公司是本县行政区域内经营殡葬服务的公司。纪委监委、公安、财政、交通、人社、发改、住建、自然资源、林业、环保、综合行政执法、司法、文体广电旅游、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应急等部门及各乡镇、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殡葬改革的相关工作。村(社区)民委员会和死者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把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科学规划设置殡仪服务站(集中治丧点)和建设公益性墓地,规范公民丧葬行为。

第二章 火化和骨灰安葬管理

第七条 全县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死亡后一律到县殡仪馆实行火化。尊重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10个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运送、火化遗体,必须提交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或者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无名尸体,必须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其中,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居民死亡后,必须到县殡仪馆实行集中治丧。

第九条  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人民团体的干部、职工、离退休人员的居民死亡的,火化后应安葬到经营性公墓。其余人员死亡的,火化后骨灰安葬到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公益性公墓或瓮安城市公益性公墓,也可以安葬到经营性公墓。易地扶贫搬迁户、生态移民户、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人员可以安葬到原户籍地乡镇农村公益性公墓。

第十条  全县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离退休人员的,遗体实行火化后符合下列条件的,骨灰可以安葬于农村公益性墓地。

(一)本人户籍在乡镇的。

(二)配偶子女户籍在乡镇的;

(三)经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经县民政局批准。

第十一条  骨灰安葬一律不准留坟头。严禁将遗体埋葬或将骨灰入棺土葬。提倡骨灰抛撒、树葬、花葬等文明节俭的方式处理骨灰。

第十二条  火化对象生前享受国家工资、社保等待遇的,火化对象的合法继承人,凭县民政局出具的殡葬改革证明(火化证、墓位证)或节地生态安葬方式的方能领取丧葬、抚恤等补助费。

第三章 遗体处理

第十三条 县行政区域内公民死亡后,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及当地公共事务管理办公室应在12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殡仪馆接到通知后,应当安排专用车辆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应立即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因另有规定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县的,必须经县民政局批准,由殡仪馆安排殡仪专用车辆运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将遗体护送外运。

第十四条 遗体的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由殡仪馆承办,遗体接运由殡仪馆或乡镇集中治丧点承办。未经县民政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

第十五条 接运、火化正常死亡遗体,需提交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遗体和无名尸体,需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因患传染病死亡或经卫生计生、防疫部门确认为患有甲类及其他严重传染性疾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必须经医疗单位或卫生防疫部门消毒处理后立即送殡仪馆火化,禁止停尸悼念。

第四章 丧葬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丧葬活动应当破除陋习,树立文明新风。要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污染环境卫生,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禁止占用街道、公路两侧、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地搭设灵棚、安放遗体、摆设花圈或从事其他丧事活动。县城规划区内的丧葬活动必须在殡仪馆进行。各乡镇政府所在地到划定的规划区集中治丧点治丧。

十八条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悼念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影响公共卫生和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信教公民在丧事活动中举行的宗教仪式,应经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批准。

第五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全县殡葬设施必须服从规划,县城规划区按规划建立殡仪馆、火化场、公墓;县城以外的乡镇应按照规划建立殡仪服务站(集中治丧点);各村应按规划建立公益性墓地等殡葬改革的基础设施。

第二十条  建设墓地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县民政局审核同意,并会同住建、林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州民政局审批;

(二)建设殡仪馆、火化场,由县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三)建设殡仪服务站(集中治丧点)、骨灰堂(含骨灰陵塔),由县民政局审批;

(四)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县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已建立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地区,禁止在其他区域建墓立碑。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城市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只收取建设成本和维护费,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其他耕地及林地;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及周围300米以内;

(三)饮用水源保护区及水库河流堤坝及周围300米以内;

(四)公路主干线两侧有碍观瞻的可视区域内;

(五)其他有规定禁止的。

第二十四条 严格限制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火化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墓穴每期有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0年,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到期墓主家属应重新办理手续,并按照价格管理部门的规定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对原有的坟墓(不包括保护的坟墓),因规划建设需要迁出的,一律进入公墓或指定的公益性墓地安葬或原地深埋不留坟头,其迁坟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禁止转让、炒卖和非法买卖墓地、墓穴及骨灰存放格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未按规定火化,而将遗体进行土葬的,所在单位必须督促其亲属限期起棺火化。若所在单位及乡镇、街道办事处或殡葬管理部门工作不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要追究所在单位及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殡葬管理部门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之规定,应火化未火化的、给火化对象提供墓地的、将应火化对象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入棺土葬的行为,由县民政局会同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且死者原单位不得发给丧葬补助费用,已发放的,由发放单位限期收回。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不按规定停放、接运、护送遗体外运的行为,由县民政局会同公安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予以制止;对参与运送的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参加运送的车辆,公安部门严禁通行。对参与运送的人员和车辆所在单位,由纪委监委和交通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县民政局批准从事殡葬经营性服务的,由县民政局会同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的,由县民政局会同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办理丧事活动,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及破坏环境的,由各乡镇、街道办事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的,由县民政局会同住建、林业、环保、市场监管、自然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的,除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同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革命烈士,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以及外国人死亡的,要求在本县安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XX月XX日起施行。瓮安县人民政府2015年1月9日印发的《瓮安县殡葬管理办法》(瓮府发〔201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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